Steve Chan網誌│何謂「種族」?何謂「種族歧視」?

平機會上星期四(2月20日)發出新聞稿談及廣東道的反蝗事件,表示「關注針對內地遊客的示威」,文中有這樣的一段:「根據《種族歧視條例》,任何人如基於某人的種族而歧視、騷擾或中傷該人,即屬違法。」
這段文字隨即引發的問題,就是平機會及其主席周一嶽是否認為,中國遊客跟2月16日當天在廣東道示威的市民,份屬不同的種族?甚至乎,周一嶽是否在「曲線」支持港獨,以至自認「本土派」的人都應該「熱烈地彈琴熱烈地唱」?
卻其實,邊界、血統、種族,三者之間,既沒有必然的關係,亦沒有必然的排斥。
試想像,一個國家因經濟利益、政治或任何原因,在一夜間一分為二,例如南北韓,會否令本屬同一種族的人,頃刻之間立即便變成兩個種族?
又或者,想像一下,一位多代定居澳洲,但祖上很多代、無論是父系還是母系都是英格蘭裔的澳洲人,在英國時如果因為澳洲式的生活習俗而遇到英格蘭人歧視,那又是否種族歧視?
事實上,根據《種族歧視條例》第8條,「種族」的意思包括「種族、膚色、世系、民族或人種」(race, colour, descent or national or ethnic origin)。在其他司法區類似法例的實踐中,即使同一血統,甚至語言或方言一樣,都可以構成種族歧視。
例如,聯合國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就曾考慮過愛爾蘭流浪者(Irish Travellers)的處境,並認為他們種族上雖是愛爾蘭人,並且講同樣的方言,但他們獨特的生活方式,亦使他們成為截然不同的少數人士。
簡而言之,只要在生活習俗、語言、價值、或宗教等因素之中,有些獨特的因素而令到某個羣體成為截然不同的少數,則基於這些原因而作出的歧視行為,都算是歧視。
的而且確,特區政府在2007年至08年間《種族歧視條例草案》的立法過程中,一直堅持不把新移民納入「種族」的歧視之中。政府認為,「內地新移民」並非自成一個種族,因此因新移民身份而受歧視不屬種族歧視行為。
《條例》第8(2)條及(3)條訂明,基於在香港的居住年期,國籍、公民身分、居民身分,以至是否新界原居民,是否香港永久性居民、有否香港居留權等因素而作出的歧視行為,並不構成種族歧視的所為。
但值得注意的是,政府一直所堅持的,都是對「內地新移民」的歧視不構成種族歧視,但沒有提及對其他在港的中國人,例如遊客、商務旅客、官員等的歧視行為,是否算是種族歧視。
此外,第8(2)條及(3)條的寫法,並無指明「內地新移民」。
換句話說,如果某種歧視所為是基於對方是新移民,亦即基於「在香港的居住年期」或「居民身份」之類的因素而作出,則無論雙方是否華裔(或印裔或菲裔),都不構成種族歧視。
反之,即使雙方就血統而言屬同一族裔,只要歧視之所為(例如騷擾、中傷)是基於某人的生活習俗、語言、價值、或宗教等因素而作出,則無論對方是否新移民,以至是否來自中國,這些行為都算是種族歧視的行為。
此外,「種族」並不只得一個層次,例如先前提到的愛爾蘭流浪者,就可理解為同一種族內的不同種族。反之,在某些情況下,2個或2個以上的「種族」會被視為同一種族或種族羣體(例如對所有相同膚色的人作出的歧視行為)。
英國上議院法官Lord Fraser of Tullybelton在1983年的Mandla v Dowell Lee案中已經指出,「種族」不應單以生物角度出發去衡量,更質疑根本就沒有科學方法去按生物特徵去決定「種族」:
之不過,香港《種族歧視條例》2008年訂立至今,只有極少案例。在香港大學HKLII網站上,直接跟此條例有關的判例只得一宗。可以說,就香港本身的判例而言,何謂「種族」、何謂「種族歧視」,暫時都沒有定論可言。
周一嶽今次如果不「縮沙」,沒有在他及後的說法中聲稱《條例》不包括中國遊客的話,的確能讓社會深入認識何謂種族「歧視」。但是,今次事件涉及其中一方為遊客,相信難會有人到平機會投訴,跟法庭判決還有一大段距離。 (Steve Chan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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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網絡圖片)